小春曾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,但未按時報到入監執行,而遭通緝在案。
某日,小春遭警方盤查,被發現是竊盜通緝犯,且在查證小春背景資料時發現小春有毒品的相關前科,故向小春表示: 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05-2 條的規定警方可以採集你的尿液,請你配合驗尿」。
小春則因近日有吸食毒品安非他命,不願意讓警方驗尿。
Q.
這種情況下,小春是否可以拒絕配合警方驗尿?
A.
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 2020 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,其意思如下︰
準此,茲被告因另案通緝於遭逮捕後以迄採尿之前,既無任何事證足認其有施用毒品。
換言之,被告既未自白,亦未經扣得任何與毒品關之證物,雖遭毒品通緝且曾有毒品前科,
然而這些都是過往之事例,無法證明其遭緝獲前之近期內仍有施用毒品,這是十分明顯的道理,不須累詞贅言。
因此,警察製作的採尿同意書、採集之尿液及衍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,都應排除而無證據能力,均不得援為本案之證據。
參照上開法院判決可知,被逮捕之人雖有毒品的前科素行,但若無事證足認被逮捕之人有施用毒品,則警方仍不得強制驗尿,因此,本案小春可以拒絕警方配合驗尿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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